私分工地挖出的古瓷器的行为如何定性

  [案情]一天下午2时许,犯罪嫌疑人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等人在某市新城F区工地拉弃土等待装货时,发现施工挖掘机从地下挖出两陶罐陶瓷器皿,杨某、蒋某、陈某在明知该器皿为古物的情况下,与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几人私分后拿回家中。杨某私分古瓷器36件,卖了10件(获利33万,退回28万),私藏14件(1个二级文物、10个三级文物、1个文物),上交12件;蒋某私分古瓷器21件,卖了6件(获利4万,退回4万),私藏4件(1个一级文物、1个二级文物、2个三级文物),上交9件,1件送人;陈某私分古瓷器25件,私藏17件(6件三级文物,11件文物),上交7件。上述嫌疑人贩卖文物均是在相关部门通知出土瓷器为文物之前,上交、私藏是在通知之后,私藏的文物均被追回。本案中,犯罪嫌疑人杨某、蒋某、陈某将工地挖出的文物擅自藏匿并转移变卖获利,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拒不交出,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。

 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:第一种意见,构成倒卖文物罪;第二种意见,构成盗窃罪;第三种意见,构成侵占罪。

  [速解]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理由如下:

  一、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倒卖文物罪

  倒卖文物罪,是指以牟利为目的,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主观上表现为故意,且以牟利为目的,对于不知为禁止买卖的文物而倒卖的,不以犯罪论处。本案中,杨某、蒋某、陈某对捡拾的出土瓷器进行贩卖时,并不知道该瓷器为文物,只知道是一些老东西、古董,可能要值钱,主观上并不明知所卖的瓷器为文物,且相关的贩卖出去的疑似文物公安机关未进行鉴定,是否属于文物无法确定,进而也无法确定已经贩卖的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,因此,不符合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件,不能认定上述人员构成倒卖文物罪,宜认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。

  二、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

  侵占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、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交还的行为。其中“他人的埋藏物”,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,广义的解释,可以是所有人不明的国家的埋藏物、集体的埋藏物和个人的埋藏物;狭义的解释,仅指个人的埋藏物,但是对此作狭义的解释又与《刑法》规定的“埋藏物”的字面含义不相符,作了限缩性的解释。《刑法》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,是亲告罪,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。如果按广义的解释,所有人不明的国家的埋藏物,应由国家提出告诉,具体的应由有关机关提出告诉,那么又违背了侵占罪是亲告罪的立法宗旨。这样看,立法确有缺失。在修法前,对“他人的埋藏物”宜作狭义的解释。本案中,上述犯罪嫌疑人据为己有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国家的财产,被害人是国家,从上述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,本案不宜定性为侵占罪。

  三、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

  根据《文物保护法》的规定,我国境内地下、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;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、私分、藏匿。本案中,杨某、蒋某、陈某在发现出土文物后,一直未向施工方报告,也未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,而是擅自藏匿并转移变卖,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出土文物占为己有,变卖获利,且在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拒不交出部分文物的行为,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,应当认定杨某、蒋某、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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